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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7-13 00:00:00

财税字[1999]273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精神,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现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略)
  二、关于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管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二)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公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三)免税的审批程序: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2.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关于所得税
    (-)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二)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略)
  五、关于进出口税收(略)
  六、科研机构转制问题(略)
  七、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